最近上刑分,很常碰到加重結果犯的問題,這也是考試很愛命題的,就讓老師來說說這個重要的考點吧!
就加重結果犯這一個特殊的類型來說,必須掌握其同時具有「故意犯」及「過失犯」的特性,相關問題才能迎刃而解:
一、故意犯:基本行為
行為人必須實行一個故意行為,且該行為必須構成犯罪(既遂犯、未遂犯皆可),才會滿足故意行為的要件,因為這樣才有加重的基礎。試想:如果一個行為連基本的犯罪都不會構成,怎麼還會構成「加重」結果犯呢?
二、過失犯:加重結果
再來就是加重結果的內涵,這裡學說和實務見解不太一致。實務採取比較寬鬆的認定方式,從早期只依照刑法第17條的文義,認為行為人在實行故意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,且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即成立加重結果犯;至於行為人是否對加重結果要有過失?曾經有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不用,因為條文沒寫(最高院97台上3104決認為,條文只寫「能預見」,沒寫「過失」)。但其實這樣是違反罪責原則的,因為,不管是構成要件結果還是加重結果,如果不具備主觀要件的話,為什麼可以處罰它呢?雖然刑法第12條第1項只有規定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,不罰」,但這裡的「行為」,當然包含「結果」,無論是構成要件結果或加重結果皆然。如果行為人只有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行為,但不曉得該行為侵害什麼法益,就要叫他對法益侵害負責,這跟「結果犯」的概念是不合的。詳言之,如果這條犯罪是結果犯,那行為人除了對於他所做的「行為」有認識之外,還必須對於這個行為可能產生什麼樣的「結果」有認識(包含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歷程),才能滿足主觀要件而成立犯罪。所以,近期實務也開始認為,行為人須對加重結果有過失,才會構成加重結果犯(如最高院106台上4163判決)。